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水务行业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转化,规范城镇水务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以下简称中国水协)聘请技术、经济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同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学术讨论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行业认可。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研发的应用技术成果与产品;
(二)国外引进的技术(产品)项目;
(三)有关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的。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七条 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鉴定;
(二)会议鉴定:指由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八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应指定国家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聘请专家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聘请专家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聘请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一条 聘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国水协提出申请(附件一),并签订鉴定协议书(附件二)。
第十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没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附件三),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 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由水协科技委组织3位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附件四),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从中国水协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十八条 水协科技委应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鉴定主持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中国水协颁发《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附件五)。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鉴定主持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二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八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规定发给专家咨询费。
第三十一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将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将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解释。